当福建省三明市人民法院宣布“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的消息传到永安时,邓某某原先所在银行的一位工作人员说:“多亏了永安市检察院为我们挽回了直接损失65万元”。
案情
2003年11月3日下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永安某银行的报案称,该行在对账过程中发现2001年9月3日该行6225科目资金短少65万元,要求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此案。接到报案后,永安市检察院工作人员立即前往该银行调查。
当办案人员赶到永安市某银行时,负责该银行与证券公司资金清算业务的工作人员邓某某也被请来对账。尽管从作案的便利和可能上,人们可以怀疑邓某某与这起银行资金短缺案有关,但是,从永安某银行收集到的证据来看,没有一项直接证据可以证明此案与邓有关――当天下午,反贪干警只看到了24份签字为“苏×”的储蓄续存(取)凭条,与此相关的永安某银行营业部门“6225”科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其相关科目当日结单、进账单等始终没有找到。
取款人是谁?经过排查,年龄44岁,曾经还是三明市劳模的女职员邓某某最后还是被列入嫌疑人的范围。为了赢得时间,反贪局干警又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机构取得了联系,通常情况下,一份文检鉴定从受理到制作文检鉴定书至少需要7天的时间,但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人员叶永田了解到此次鉴定的紧迫性后,特事特办,第二天下午出了鉴定结果:24份签字为“苏×”的储蓄续存(取)凭条上的签字除两张凭条外均为邓某某的笔迹。当天下午,邓某某被通知到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
取证
在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邓某某承认65万元的款是她经手取出的,但她是接受委托替一个叫“苏×”的客户代办的,她从银行取到65万元后全部交给了“苏×”。那么,“苏×”是谁?在哪里?
当办案人员问到这个客户的基本情况时,邓某某只说了“苏×”的小灵通号码,不知他在哪里。但办案人员多次拔打该客户的小灵通却没有应答,通过查询小灵通的户主知道苏×是福建省惠安县人。办案人员向副检察长邓荣汇报后,邓荣认为苏×在永安的可能性大,首先要在永安范围内查找。2天后,反贪干警通过多方查找,果然在永安市内找到了“苏×”。苏某称,他早年从安溪到永安来做木工,常驻永安,是邓某某公公的好友。邓某某曾向他借用过身份证,当时听邓某某说,银行的人不能参与炒股,她想用苏×的名字到银行去开个户,苏×听信了邓某某的话,曾陪着邓某某到证券公司去办理过开户手续,办完后自己没有用过这个账户,邓某某也没有向他讲过这个账户的使用情况,他和邓某某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他既没有委托邓某某取过钱,也没有拿过邓某某的钱。
究竟这65万元的资金是如何被转出的?现金在谁的手上?经过2个月时间的侦查,尽管65万元的转账凭证被撕毁,邓某某本人尚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到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邓某某贪污公款6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于2003年12月16日侦查终结移送该院公诉科审查起诉。
真相
不久,邓某某一五一十地向反贪干警供述了其犯罪经过:2001年8月22日,邓某某以炒股为由,欺骗苏×与其到证券公司开设了申购新股账户,并且通过邓某某所在的银行某营业所开设了对应的“苏×”个人活期储蓄账户,2001年9月3日在“苏×”的银行账户上只有开户时存入的10元存款的情况下,邓某某以“拉客户”为名,叫其所在银行某营业所职员帮其填写“苏×”的65万元进账单,而后通过该银行营业部,从邓某某所在银行“6225信用卡往来”户,以“苏×”名义转一笔65万元公款到某证券公司永安营业部账户,当日,邓某某到某证券公司永安营业部将该款转存到“苏×”的证券账户;同月5日,又从“苏×”的资金账户,将65万元转至邓某某所在银行“苏×”的活期储蓄账户,于同年9月12日和10月5日分三次从“苏×”的银行账户提取现金共35万元占为己有;将剩余的30万元用于申购新股、抵储蓄任务等活动后,于2002年2月9日从“苏×”的证券账户上将30万元转至“苏×”的银行账户,至2002年2月27日陆续提取现金占为己有;邓某某使用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将“6225”科目下的公款65万元人民币转出之后,就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的回执联撕毁并且没有进行登记,在邓某某所在银行因工作需要将邓某某调离市场开发部之后,并发现短款的2003年10月,邓某某以借阅档案为由进入档案室,趁无人之机将2001年9月3日其所在银行营业部“6225”科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8217”科目当日日结单、进账单撕毁。除已被邓某某撕毁的证据之外,邓某某的供述与永安检察院干警经过2个多月的艰苦细致的调查取证所收集的相关账目往来证据相印证。此后,邓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及孳息67万元。
判决
2004年6月9日,三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被告人邓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在法庭上,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她在主观上没有想侵吞公款,只想挪用后归还,归案后不是想占有公款而不交代自己的问题,而是因为检察机关一开始就以贪污对其立案并对其拘留致使思想上产生抵触情绪。而且辩称,邓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记载该笔业务的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8217”科目当日日结单、进账单撕毁是为了造成查账困难以拖延时间凑款还钱,邓某某的行为属于挪用公款。
2004年7月7日形成的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长达4个多月的时间里拒不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也不供述赃款的去向,充分说明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客观上,至案发前亦未归还所套取的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判决书》认为,邓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其所在银行业务经办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邓某某主动退出赃款及孳息67万元,可酌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382条第1款第1项、第39条、第46条规定,判决邓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一审判决送达后,邓某某提出了上诉。(四川新闻网-厂长经理日报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