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谷望 陈建卫 林海
2003年11月3日下午,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接到永安某银行的报案称,该行在对账过程中发现2001年9月3日该行6225科目资金短少65万元,要求检察机关介入调查此案。接到报案后,永安市检察院委派反贪局局长陈志菁、副局长梁奕林和案件承办人林哲等干警迅速前往该银行调查。
当陈志菁、梁奕林、林哲等人赶到永安市某银行时,负责该银行与证券公司资金清算业务的工作人员邓丽莲也被请到了行里对账,尽管从作案的便利和可能上人们可以怀疑邓丽莲与这起银行资金短缺案有关系,但是,从永案某银行收集到的证据来看,没有一项直接证据可以证明人们的怀疑理由。当天下午,反贪干警只看到了24份签字为“苏某”的储蓄续存(取)凭条,与此相关的永安某银行营业部门6225科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及其相关科目当日结单、进账单等始终没有找到。因此,为了慎重起见,在没有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永安市检察院没有对任何可疑人员采取措施。
取款人是谁?经过排查,时龄44岁,曾经还是三明市劳模的女职员邓丽莲被列入嫌疑人的范围。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干警当天就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检鉴定机构取得了联系,鉴定结果为:24份签字为“苏某”的储蓄续存(取)凭条上的签字除两张凭条外均为邓丽莲的笔迹。当天下午,邓丽莲被通知到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接受询问。
在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邓丽莲承认65万元的款是她经手取出的,但她是接受委托,替一个叫“苏某”的客户代办的,她从银行取到65万元后全部交给了“苏某”。
2天后,反贪干警通过多方查找,在永安市内找到了“苏某”。从苏某的口中知道,苏某是早年从安溪到永安来做木工,常驻永安,是邓丽莲公公的好友。邓丽莲曾向他借用过身份证,当时听邓丽莲说,银行的人不能参与炒股,她想用苏某的名字到银行去开个户,苏某听信了邓丽莲的话,曾陪着邓丽莲到证券公司去办理过开户手续,办完后自己没有用过这个账户,邓丽莲也没有向他讲过这个账户的使用情况,他和邓丽莲之间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他既没有委托邓丽莲取过钱,也没有拿过邓丽莲的钱。
究竟这65万元的资金是如何被转出的?现金在谁的手上?邓丽莲和苏某的陈述谁真谁假?在银行方面提供的24份储蓄续存(取)凭条中找不到这个答案。为了解开这个谜,反贪干警围绕着资金的去向展开了调查,很快得出了资金走向的鉴定结论。证人证言、书证和鉴定结论表明,这65万元最终转到了苏某的银行账户并由邓丽莲提取现金,但邓丽莲始终一言不发。随着调查的深入,邓丽莲已于2003年11月17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经过2个月时间的侦查,尽管65万元的转账凭证被撕毁,邓丽莲本人尚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办案人员依法收集到的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邓丽莲贪污公款65万元的犯罪事实。因此,永安市检察院反贪局于2003年12月16日侦查终结移送本院公诉科审查起诉。
这时,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新任检察长陈文盛刚刚上任不久,他听取办案人员的汇报并查阅了该案的卷宗后,认为此案虽然对邓丽莲非法占有公款65万元,涉嫌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但邓丽莲没有如实供述赃款去向,无法挽回全部经济损失,对挽回国家的损失和邓丽莲本人的处理都不利,必须以“人性化”办案的原则促其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因此,案件被退回到反贪局补充侦查后,办案人员多次提审邓丽莲,邓丽莲还是不肯说出犯罪经过。为此,陈文盛检察长亲自找邓丽莲谈话,陈检察长一一向邓丽莲讲明了主动交代、积极退赃与抗拒交代、拒不退赃的不同法律后果。虽然邓丽莲还是一言不发,但自从陈检察长找邓丽莲谈话之后,邓丽莲曾向办案干警流露出希望能见到律师的想法。此事很快就汇报到了陈检察长那里,经检察长批准后,邓丽莲家属为其聘请的陈律师会见了邓丽莲,接受她的法律咨询。但邓丽莲还认为“这么多钱,我肯定没救了”。
为了让邓丽莲消除心理障碍,吃透政策和法律原则,办案人员再次报请检察长同意让律师与邓丽莲会见。律师再次向邓丽莲介绍了相关法律原则。律师走后,邓丽莲又提出想见其表姐,办案人员再次报请检察长同意后让其表姐与邓丽莲见面。
谁也无法想象,这三次见面会有如此神奇的效果,邓丽莲的表姐走后,邓丽莲一五一十地向反贪干警供述了其犯罪经过。此后,邓丽莲主动退出赃款及孳息67万元。
今年6月9日,三明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邓丽莲犯贪污罪一案。7月7日形成的《(2004)三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邓丽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其所在银行业务经办员的职务便利,侵吞公款6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邓丽莲主动退出赃款及孳息,可酌情,判决邓丽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万元。
司法温情与人文关怀
———浅析司法“人性化”
姚宪弟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教授
所谓司法“人性化”就是指司法机关在司法过程中要尊重司法相对人的人格和尊严,依据正当的程序进行的非歧视的、人道的、理性化的司法活动,从而体现法律对人性的尊重和关怀。
“人性化”起源于欧洲文艺复兴时期,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得以传播。他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全面解放的进步思想。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人性化思想在现代西方法学界得到了较为完善的发展和运用,尤其体现在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当中。在中国人性化思想也源远流长,发展到今天也越来越受到各个学界乃至整个社会的关注。在司法领域,随着司法改革步伐的加快,体现在立法的司法实践中的“人性化”内容也越来越多。比如,将没有定案者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审讯室墙上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八个大字铲去;法警背着有重病的犯罪嫌疑人上庭;犯罪嫌疑人出庭戴头套;法警为走向刑场的死刑犯擦拭眼角的泪花等等。这些“人性化”的举措很值得称道,其间所包容的浓浓的人文关怀暖人心窝,所折射出的现代司法理念同样摄人心魄。
在“以人为中心”的现代理念下,司法“人性化”的价值就显得更为突出。
首先,它体现了司法程序的公正。主要表现为在司法过程当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上的确立,是司法人性化的法律依据,联合国一系列保护人权有关公约,是司法人性化的国际法准则, 2004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表示,在司法活动中,既要尊重和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多数人的权利,也要尊重和保障刑事被告人和犯罪人等少数人应有的权利。在“邓丽莲一案”中,检察院应犯罪嫌疑人要求,尽快安排其与律师,甚至家属会见,这种“人性化”的举措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司法程序当中能充分行使自己应有的权利,表达自己的主张、愿望和请求,对于维护程序公正有很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人性化”办案还可以减少司法权利的滥用而引起的“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程序违法现象,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正义和尊严。
其次,司法“人性化”有利于预防犯罪。在古代,刑罚的主要目的是报复犯罪,并试图以严酷的惩罚方式起到威慑作用。然而,历史证明,这种残酷的刑罚手段不但不能有效的遏制犯罪,相反,缺乏人道主义精神的残酷刑罚还会使人变的更凶残,甚至致使人和整个社会的道德趋于恶化,造成犯罪的泛滥和猖獗。正因如此,人类历史上才一直不乏主张人道主义的刑罚的强烈呼声。在现代,众所周知,法律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而不是惩罚犯罪。人性化司法,其实质是亲民司法,让习惯于领教法律的威严的民众享受到法律的温情。法律的刚与“人性化”的柔互为补充,只柔不刚,法无权威,只刚不柔,难得人心。这就要求执法者在刚性执法的同时,给予公民柔性的人文关怀,尊重人的人格,维护人的权利,体恤人的需求,顾及人的感受,用人性化来唤起人们的良知,消除其抵触思想,从最大程度上保护犯罪人、被害人及社会其他人的利益,预防犯罪,减少社会隐患,求得公正执法与执法效果的最佳统一。
再次,司法“人性化”更有利于现代社会文明的建立。亚里斯多德说过,“法律恰恰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祗和理智的体现。”的确,法律是无情的,是不受人的情感控制的理性的制度安排,有其严酷的一面。但我们同样也要看到,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了让社会更加有序、和谐和安宁,法律不但有惩罚犯罪的作用,也有服务社会,倡导优良社会风气的功能。尊重是相互的,只有代表国家的司法人员适时有度的尊重公民,才能获得公民对国家和司法人员的尊重。非“人性化”司法带来的只能是社会的非“人性化”,从而造就一批我们这个社会的敌人。我们要将“人性化”从司法界影响到整个社会中的每一个人,进而激发和唤起他们内在的善良本性,建立有序的社会运行机制,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和高度的社会文明。
我们看司法“人性化”,不能把它仅仅当做一种司法现象,而是要认识这是一种制度逻辑的体现。法治国家的立、司法活动,必将衍射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现代法治是建立在民主与文明的基础之上,我们正在建立现代法治国家,而司法“人性化”正是从现代民主与文明中推演出来的一个必然的逻辑结论,是实现法治的前提。
“人性化”需制度依托
———“人性化”热潮中的冷思考
郭相宏(太原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
去年以来,媒体对“司法人性化”、“人性化办案”等举措投入了极大的热情,本案又为“人性化”办案提供了一个生动的案例。抛开本案具体细节,我们看到了一片沸沸扬扬的“人性化”热潮,同时还看到了一些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
第一,切莫倒置“人性化”的“标”与“本”。“人性化”司法(或“人性化”办案)的根本是尊重人权、依法办事(这是“本”),它折射出巨大的制度和观念变革的身影,绝不仅仅是改变工作作风之类的枝节问题(这是“标”)。然而我们看到,现在诸多媒体对于人性化司法的报道,大多局限于一些工作方式方法的改变。应当说,这些措施都具有浓浓的人情味,应当肯定。然而仔细观察就会发现,无论是办案机关还是媒体,都有意或无意地从改变工作作风、提高执法司法水平角度来认识“人性化”司法,而没有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认识。
第二,“人性化”司法需要有切实的观念变革和制度依托,否则将是无源之水。首先是司法人员应当尊重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把他们当作与自己法律地位平等的人来看待。另一方面,司法人性化不仅仅是一种司法现象,而是一种制度逻辑的体现。司法“人性化”是现代民主制度与政治文明的必然产物。如果没有相应的政治文明建设,不注重司法制度的改革而只是呼喊“人性化”司法,恐怕“人性化”司法永远只能是水中月、镜中花。
第三,“司法人性化” 没有统一的标准。现在各地出台了不少司法“人性化”的措施,大多是自发进行,既没有统一的法律依据,也没有形成统一的法律规范。大多数情况下,各地推出的司法“人性化”措施是自下而上进行的,主要是依赖于各个领导人的政治觉悟、业务水平和工作态度等很难统一要求也很难确定的因素。这实质上是一种人治状态下的“人性化”。就现有的各种“人性化”办案措施看,可谓标准各异、程度不一。长此以往,可能导致法制不统一。因此,应当总结各地司法“人性化”改革举措的经验,由有关国家机关做出一个统一性的规定。
第四,防止把“人性化”变成“人情化”。“人性化”执法是指在严格执行法律与法规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人情化”办案则是指在执法办案中搀杂私人的感情,导致不能严格执法,甚至产生徇私舞弊、违法犯罪行为。人性化并不是排除严格执法,相反,它恰恰严格追寻法的精神的表现。它是尽可能满足犯罪人的需求,而不是无原则、无节制地满足各种人情需求。我国是一个“人情大国”,把“人性化”演变成“人情化”的例子并不少见。如何防止这种异化现象,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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