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老卢诉讼被告小许:1998年9月向老卢借人民币4000元,小许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兹向老卢借款肆仟元整,1999年2月前付清”。到了还款期,小许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1999年2月底,小许征得老卢同意,由第三人老姚主持,将上述借款4000元转至老李的名下,老卢没再写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每月付利息200元,利息付到2005年也停付了。2008年老李去逝,老卢才着急去找小许,要他还款4000元和(2006-2008年三年利息)600元,小许以借款转至老李为由拒不还款。老卢诉请法院审理。
4月12日,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定:本案借款时间发生于1999年9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1998年2月,至今已10年,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时效。原告老卢由于自己的失误和懈怠,没有及时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应承担败诉后果,由于借条转到老李名下没借条, 2005年前还利息情况,无法提供证据,诉讼理由不成立。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老卢的诉讼请求,承担受理费100元。
4月27日,老卢向法官表示接受以上判决,不再上诉,愿意以此案为戒,让他人吸取老卢的教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