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正式成立已7年有余。作为WTO前身的《关贸总协定》(GATT)与《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被誉为构成现今WTO体制内的“三驾马车”。在这三架马车中,TRIPS不仅是乌拉圭回合谈判达成的一份重要的协议,从条款数量上看,也是迄今在WTO多边贸易协议中体系最庞大的协议。依据协议规定,发达成员、发展中成员与最不发达成员分别享有1年、5年、11年的实施过渡期。因此,TRIPS自1995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的第一年,也就是1996年初,就发生了首例涉及知识产权的争端案件。截至2001年2月底,在WTO多边贸易体制内已发生了23起有关知识产权的案件,涉及19个不同事项。这相当于WTO体制内同期发生案件总数的十分之一。这充分说明了TRIPS在WTO体制内的重要作用。因此,研究并掌握TRIPS,对于我国律师界来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任务。
一、TRIPS概述
TRIPS分为七个部分,共计73条。第一部分为总则与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为有关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及利用标准。共分八节,分别为版权与相邻权、商标、地理标志、工业设计、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的保护、对合同许可证中反竞争行为的控制。第三部分为知识产权执法,分为一般义务、民事行政程序及救济、临时措施、有关边境措施的特殊要求、刑事程序五节。第四部分为知识产权的获得与维持及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程序。第五部分为争端的防止与解决。第六部分为过渡期安排。第七部分为机构安排最后条款。
二、TRIPS的目的与宗旨以及基本原则
协议的开篇便确立了三项基本目标与宗旨,即
(1)减少国际贸易中的扭曲与阻力;
(2)促进对知识产权更为有效和充分的保护;
(3)确保实施知识产权的措施与程序本身不会变成合法贸易的阻碍;
在这一宗旨基础上,协议确立了五项基本原则,包括:
1、国民待遇原则:这一原则是WTO前身GATT就早已确立的原则,同时也是现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公约确立的原则。其含义是: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各成员国对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本国国民的待遇。在这一原则中,协议中特别明确了两个概念。一是“保护”一词,这里“保护”含义较广“包括对知识产权的可获得资格、获取范围、维护和行使产生影响的各项事宜。”另一概念是“国民”,协议注释将国民界定为“各成员境内符合法律所规定之保护资格标准的‘自然人或法人’”。
2、最惠国待遇
这也是引自GATT的一项基本原则。最惠国待遇虽是一项较为普遍的国际法原则,但将其引入知识产权领域,是协议的一项独创。其含义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成员向任一其他成员的国民提供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均应立即无条件的提供给其他成员的国民。”
3、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
这一原则在协议中并无明文规定,而是散见于众多条款之中,然而这一原则却尤为重要。权利义务平衡原则表现为两大方面,就利益关系而言,权利义务平衡的核心是知识产权持有人的私有利益与作为整体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就知识产权权利人而言,协议要求各成员在其立法中确保权利人能享有一定期限和范围的专有权,同时也可以在一定条件下限制此类专有权的利用,也可以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而采取必要措施。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对于协议尤为重要,但是对于协议而言,其并没有做到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平衡。因此,TRIPS在一定程度仍是一份“不平衡”的协议。
4、透明度原则
将这一原则全面引入知识产权领域,也是协议的一项创举。这一原则由四大要素组成:①公布原则,即各成员国所实施的与协议有关的法律、条例以及普遍适用的最终司法判决和行政裁决,均应以能使各成员政府及权利持有人知悉的方式发布;②通知义务:指成员国有义务将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和条例通知TRIPS理事会;③提供咨询义务:指当其他成员国提出书面请求时,能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获取、执法及防止滥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信息;④透明度原则的例外:例外包括妨碍法律实施、违背公共利益、损害特定的公有或私有企业的合法商业权利,违背基本安全等方面。
三、知识产权的可获得性、范围与利用的最低标准
协议在第二部分用8节32条详尽规定了这一问题,这一部分是协议中极为重要的部分。现分别介绍如下:
(一)版权与邻接权
1、版权
协议在版权保护方面,接纳了《伯尔尼公约》(1971年)的1至21条及其附录,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出租权、软件保护”等新的规定。
1)受保护的内容:协议规定了成员国必须保护下列几项权利:
①翻译权;
②复制权;
③公演权;
④广播权;
⑤朗诵权;
⑥改编权;
⑦录制权;
⑧制片权;
⑨出租权:指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和电影作品,各成员应赋予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他人向公众商业性出租其享有版权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2)受保护的客体
协议对于受保护客体的规定不很明确,仅原则性规定:版权保护应针对表达,而不针对思想、工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等。此外,协议规定:“计算机程序无论以源代码还是以目标代码的形式表达,均应视作文字作品而按《尼泊尔公约》1971加以保护。同时,协议对于‘构成智力创作’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汇编,要求各国予以保护”。
2、邻接权
邻接权指表演者权、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和广播组织权,协议14条对此做出详细规定。
1)关于表演者权,协议要求各成员国赋予表演者制止下列行为的专有权。包括:固定、复制、广播、传播行为。
2)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权:录音制品作者应有权许可或禁止对其录音制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此外,录音制品制作者还原则上享有出租权;
3)关于广播组织权:协议要求赋予广播组织制止未经其许可产生下列行为的专有权。这些行为包括:固定、复制、重播、传播。
(二)专利
专利是TRIPS协议所涉及的最重要的领域之一,也是协议谈判中富有争议的领域,协议对可授予专利的对象权利限制与强制许可作出了详细规定。
1、专利授予对象的范围
依照协议规定,任何发明,只要符合三性原则,则可获得专利。这三性为新颖性、创造性(独创性)、实用性。此外,协议突破传统专利保护的框架、引入了GATT中一项原则-----非歧视性原则。具体是指:“专利获得与专利权的享有不因发明地的不同而受歧视,不因技术领域的不同而受歧视,不因进口或本地制造而受歧视。”
此外,协议规定成员因以下3个基本目的可不授予某项发明以专利保护。
①为保护公共秩序或道德;
②为保护人类和动植物的生命及健康;
③为保护环境免遭严重破坏。
其次,协议还明确规定下列领域可不授予专利
①诊治人类或动物的诊断方法、治疗方法及外科手术方法;
②动物和植物(不包括微生物);
③生产动植物的生物方法(不包括生产动植物的非生物方法及微生物方法)。
2、专利权的内容
协议规定专利人享有五项基本专有权,分别为:制造权、使用权、销售权、许可销售权、进口权。
3、专利保护期
协议规定专利保护期至少为自提交申请之日起20年。
4、例外与强制许可
协议允许成员对专利权保护采取例外,但例外必须符合下列限制条件:①例外是“有限的”②例外不会与专利的正常利用发生不合理的冲突③例外不会不合理的损害专利所有人的正当利益。因此,协议的例外也被称为“有限例外”条款。
强制许可问题是协议谈判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协议第31条中以12款的大篇幅对此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依照这些规定,各成员国在进行此类使用时都必须遵循以下条件:
①应遵循“个案处理”;②应尽“合理努力”原则;③不超越性原则;④非专有性原则;⑤非转让性原则;⑥满足国内需求原则;⑦情势还原原则;⑧合理付酬原则;⑨审查原则;⑩反竞争补救;⑾开发“第二专利”的不可用原则。
5、对专利申请人的义务要求
协议允许各成员国对专利申请人提出如下要求:
①要求专利申请人以足够清楚与完整的方式披露其发明;
②可以要求申请人指明在该申请提交之日或优先权日发明人所已知的实施该发明的最佳方案;
③可以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其相应的国外申请及批准情况的信息。
(三)商标
协议在商标保护方面,在接纳《巴黎公约》1967的同时,也进一步作了新的补充及发展。
1、可保护的客体
协议规定:“任何能将一企业的货物或服务与其他企业的货物或服务区分开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均可构成商标。”这类标记可作为商标加以注册,此外,商标注册还需符合“视觉上可感知”的条件才可注册。
2、商标权的范围及限制
协议规定,商标不经注册后,享有商标专有权,依这种专有权,注册商标人可以制止未经其许可的任何第三方在商业贸易活动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记来标识相同或相似的货物或服务。对于这种专有权的行使,协议还规定了一定的限制,即行使专有权时,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影响各成员以使用为依据而授予的权益。
3、商标的保护期
协议规定,商标的保护期限为:商标首次注册以及每次续展注册后7年,可续展无限次。
4、商标的使用许可及转让
协议规定各成员国可以对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进行规定,但不得对商标采取强制许可制度。而且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转让其商标时将商标所属的义务一并转让或不一并转让。
5、服务商标与驰名商标的保护
协议对货物商标与服务商标是同等对待的,其所有规定均适用这两者。
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协议在原则适用《巴黎公约》(1967)的同时,还要求各成员在确认某商标是否驰名时,应考虑有关领域中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包括在该成员境内宣传该商标而获得的知晓程度。
(四)地理标志
所谓地理标志是指表明产品原产于某成员境内或境内某一地区或地方,而该产品的特有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产区相关联。
地理标志严格来说不应属于知识产权范围。首先,地理标志不象知识产权是特定主体依法占有的排他性专有权,地理标志一般不为某个特定主体所有。也不符合协议所明确表示的知识产权为私有权的要求。在TRIPS协议谈判中,由于欧盟的积极努力,使地理标志列入协议之中,可以说,地理标志是协议中留下的一个欧共体标记。
由于地理标志的特性,协议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采取禁止性措施,防止地理名称、标志被不正当地使用。协议主要指出了三种不正当使用方式及其相应的救济手段:一是禁止在某货物的名称或说明中使用非真实产地的地理标志,从而使公众误认该货物产地。二是以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方式使用地理标志。三是在某货物的商标中使用会使公众对该货物的真实产地产生误认的某一地理标志。
对于地理标志的保护,协议规定了以下例外:
1、在先使用或善意使用的例外;
2、善意注册在先例外;
3、通用名称的例外;
4、过期作废的例外;
5、姓名使用权的例外;
6、来源国不保护或已经停止保护的例外;
五、工业设计(外观设计)
协议中工业设计的含义,在我国称为外观设计。协议要求各成员国对独立创作的具有新颖性的或原创性的工业设计提供保护。对于主要出于技术性或功能上的考虑而进行的设计,各成员国可不予保护。对于保护的途径与手段,协议规定各成员国有权选用工业设计法或版权法来履行本义务。在我国则以专利法对比进行了保护。依协议规定:“受保护的工业设计所有人应有权制止未经其许可的第三方出于商业目的制造,销售或进口其所含有或具有的设计为受保护设计之复制品或实质性复制品的物品”协议规定的保护期为至少10年,但未规定起始如何计算。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协议吸收了《集成电路知识产权条约》第2条至第7条、第12条及16条第三款的规定,此外,又作了许多补充。
依协议规定,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权利持有人有进口权、销售权、分销权、复制权等四项权利,其保护期至少为10年至15年。
七、未公开信息
协议39条确立了对未公开信息(主要为商业秘密)的保护。协议规定受保护的未公开信息须符合下列3个条件:
1、它们属于秘密信息;2、其有商业价值;3、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协议要求各成员为未公开信息的合法持有的手段与途径使他们可防止未经其许可的他人以违背诚实商业行为的方式泄露,获取或使用此类信息,这种违背诚实商业的行为至少包括3类:违约与背信行为;诱使他人违约与背信行为;通过知情或不知情的第三方获取未公开信息。
四、知识产权执法
乌拉圭回合的产生及谈判,是基于此前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各公约缺乏有效的执法机制。因此,TRIPS的谈判中主要解决的问题之一,是执法机制。TRIPS协议以总共21条的篇幅(41---61条)对执法作了详细规定:
(一)一般义务
一般义务是要求各成员国在其域内法律体系中建立一套完备、有效、公平合理的知识产权程序与机制,这一机制必须符合完备性、有效性、公平性、合理性四大要求。
(二)司法、行政程序及救济措施
司法行政程序救济主要分为民事程序与救济、行政程序与救济、刑事程序与救济。
1、民事程序与救济
民事程序必须符合下列四项要求:
第一、及时、详尽的书面通知
第二、当事人有权聘请独立法律顾问为其代理
第三、赋予当事人充分的举证权利
第四、应提供识别和保护秘密信息的手段
民事救济包括禁令、损害赔偿、撤出或销毁侵权商品、监视措施等方面。
2、行政程序及补救措施
协议未对行政程序加以明文规定,对于行政程序,协议规定各成员在知识产权保护中实施的行政程序应遵循协议规定的民事程序基本相同的原则。但是,对于行政程序所产生的结果应提供司法复审的机会。
3、刑事程序与救济
协议要求各成员至少应当对以商业规模故意假冒商标或盗用版权的行为规定可适用刑事程序。刑事救济主要包括监禁或罚金,也可两者并处。
(三)边境措施
边境措施主要要求各成员确立符合规定的相应程序,包括与侵权货物进口有关及出口有关的程序。
协议对“中止放行”措施予以详细的规定。当局可依权利人的请求或依职权对有正当理由怀疑假冒商标、盗版或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采取中止放行措施,中止放行后,应立即通知货物的进口人和权利持有人。如中止放行的申请人得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海关当局未收到已提起诉讼或有关当局已采取了延长该货物中止放行的临时措施,则该货物应予放行。
对于权利持有人来说,其享有申请权、知情权、检查权、诉讼权负有举证义务,保证义务与侵权不成立时负有的赔偿义务。
对于货物进口人或所有人来说,享有知情权、特定条件下的交保放行权、请求复审权、检查权、获赔权、负有提供与侵权有关的发货人、进口人、收货人及货物有关信息的责任。
对于当局主管来说,享有信息索取权、要求担保权、审查裁决权、责令权、负有通知义务、公正及时审查的义务、不得允许侵权物再出口的义务。
五、争端解决
TRIPS协议的争端解决,适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22条和第23条。据此,任何WTO成员若对其他成员不履行协议义务有异议,便有权要求与其磋商,磋商解决的,双方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DSB)。磋商不成,可向DSB起诉,经专家组裁决程序后,败诉方有权要求上诉机构复审,如果最终经DSB判定违背有关义务的成员拒不履行DSB裁决与改进建议,受影响成员还可要求授权对该成员采取报复措施。
以上是TRIPS的主要内容,囿于篇幅,本文仅从概括的角度对协议进行一定层次的论述。目前,我国已依照协议对我国知识产权部门法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然而,世贸规则不再是中国本土说了算的规则,我国法律与执法是否能经得住世贸规则的考验,我国是否会被其他成员起诉,我国权益是否被其他成员侵害这一系列问题还有待于我们去深入探讨。望大家共同努力,为中国入世后能扬长避短出一份力。